关键词
交强险 投保义务人 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在西苑路有色金属研究院门口西,被告林某(即车辆使用人)驾驶豫AH853N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受害人王俊玲驾驶电动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王俊玲受伤的交通事故。
法庭调查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使用人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俊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俊玲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结合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及受害人的主张,经确认受害人损失如下:医疗费123553.9元;营养费640元,计算方法:6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计算方法:64天×30元/天;共计126113.9元。另查明,豫AH853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因过失未能及时续交交强险保费,事故发生期间,豫AH853N号小型轿车未投保。
法官说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判实践中,对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如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王俊玲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6113.9元,投保义务人张某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应先替代交强险保险人的地位向受害人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的各项损失116113.9元(126113.9元-10000元=116113.9元),再参照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俊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侵权人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侵权人林某还应向受害人王俊玲赔偿其余各项损失116113.9元×70%=81279.73元,综上,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林某向受害人王俊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279.73元;二、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王俊玲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6113.9元,应认定被告林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70%责任,即被告林某向受害人王俊玲赔偿126113.9元×70%=88279.73元,被告张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案中,受害人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故被告张某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判决结果为:被告林某向受害人王俊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279.73元;二、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加重保险人责任,填补受害人损失,从而起到安定社会的作用。因过失未投保交强险从而判处投保义务人及车辆使用人承担保险人不划分侵权责任比例的相应保险责任,有失立法目的。
交强险的设立并非以侵权责任为出发点,而是更为注重损害填补功能。它的特殊之处在于不讨论侵权责任,而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使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相分离,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就需要进行赔付,只要被保险车辆存在过错,保险人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及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一方面分担投保人责任,另一方面填补受害人损失,从而起到安定社会的作用。保险人的存在使得受害人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投保义务人未能及时投保,就不存在保险人这一主体,作为自然人,投保义务人很难起到与保险人相同的作用。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计算相应赔偿,已保障了受害人的相应权益。投保义务人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行为,在依照侵权责任划分责任比例计算出相应赔偿数额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义务人来说已起到相应惩罚性作用。由此,第二种判决方法更为合情合理。
二、机动车使用人,即侵权人林某无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的义务。
交强险属于不划分侵权责任,强制性予以赔偿。通过两种判决观点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适用哪种判决观点,投保义务人张某所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赔偿数额是不变的,加重的仅是侵权人即车辆使用人林某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车辆使用人无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的义务,且车辆使用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应承担与侵权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投保义务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从而加重车辆使用人的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先依照侵权责任法计算出受害人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为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