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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点师轧面受伤 雇主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6-07-21 10:36:10


    6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文某在洛阳涧西某量贩的面点柜台负责面点的制作和管理。2014年7月,原告孙某受被告文某雇佣,平时负责轧面、做馒头等工作。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文某及该量贩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孙某受伤为:1、右手多发性血管损伤;2、右手多发性神经损伤;3、右手多发性肌腱损伤;4、右手多发关节囊破裂;5、右手掌皮肤撕裂损伤;6、右手食、中指指骨骨折;7、右手多发滑车损伤。自2014年9月25日住院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文某垫付。为明确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孙某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右手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手指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与被告文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孙某明确其各项赔偿金额及计算方法为: 1、护理费:1440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伤残补助金:195132元(按照2015年城镇人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鉴定费:700元; 6、医疗费:6937.92元;合计金额205409.92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进行举证,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庭后就其该项主张补充证据;原告孙某亦未提交其主张的医疗费6937.92元的相应病历材料,被告对其治疗与受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另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孙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文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操作轧面机时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文某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70%;原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系受被告文某雇佣,其主张被告某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37.92元,因只有医疗费票据,未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被告文某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其该部分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符合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且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亦不足一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该项赔偿主张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8682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0.4)、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文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孙某赔偿631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3114.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27元,原告孙某承担327元、被告文某承担1200元。

责任编辑:周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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