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 未办过户手续
2008年3月2日,王先生经人介绍,以3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李女士的一辆低速普通货车跑运输。
当时双方约定,在2008年3月2日以前该车的一切纠纷由李女士负责,2008年3月2日以后的任何纠纷与李女士无关,由王先生负责,并有介绍人签字证明。
购买车辆后,王先生每天忙里忙外,生意不错。后来,一个人实在忙不过来,王先生不得不雇了司机小张来帮忙。在这期间,李女士也多次打电话或通过中间人来催促王先生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可王先生一方面考虑着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缴纳一笔过户费用,另一方面也的确没有专门的时间,因此车辆过户的事情就这样一直给拖延了下来。
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2009年7月15日,王先生安排小张开车送12吨的碎煤给收货方,可后来却接到小张打来的电话,说是开着车在洛阳市区内把人给撞了,人已经受伤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了。
王先生听说这一情况后,赶紧拿着钱赶到医院。后来得知,小张拉着货低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载着一名男孩(12岁零9个月)的赵某相撞,货车右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相撞,货车右后轮轧住了赵某的右小腿。经医生诊断,赵某右小腿挤压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并做了右小腿膝下10cm截肢手术。
200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等规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等规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8日,司法鉴定意见结果出来,认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
看到自己雇佣的司机小张闯下了这么大的祸,王先生知道埋怨小张也不能起到什么作用,车买回来这一年多所挣的钱还不够赔偿人家的医疗费!王先生想起买车的时候,李女士的车是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他到保险公司询问。保险公司答复,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是李女士,因此,王先生不符合请求保险理赔的条件,不能获得赔偿。得知这一结果后,王先生只能自认倒霉了。
诉至法庭 法院划分责任
因赵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王先生无力赔偿,双方未成达成协议。赵某无奈之下,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她将司机小张、老板王先生、原车主李女士和保险公司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的95%,共计314027.47元。
在法庭上,被告小张和王先生对赵某的受伤表示非常同情,也都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女士则感到委屈:当初卖车时,王先生嫌麻烦而没有过户,并书面保证2008年3月2日后的一切纠纷由他负责,现在自己却被告上了法庭。李女士还向法庭提交了当被卖车时的协议和王先生的保证。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李女士,赵某不符合请求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有权拒绝。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张驾驶货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身体受伤、残疾等损害后果,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小张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先生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佣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女士出售车辆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车辆登记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车辆售出后,其失去对车辆的管理权、营运支配权,也没有收取营运收益或其他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买卖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此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或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根据以上责任范围和责任比例,法院认定赵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261709.13元,由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由小张和王先生赔偿赵某139709.13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车辆转让 保险合同承继
宣判后,笔者走访了本案的审判长,他对此案做了如下解释:
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措施强制设定、实施的保险种类,其目的是转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救济权。同时我国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转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动转移,而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只有当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才有意义,若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使不履行通知义务也不会影响受让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里的通知不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变成了一种应然性的规定。通知是否为必要,取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虽然王先生与李女士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是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导致原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就没有权利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