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直到被李女士告上了法庭,也想不起来自己什么时候给别人曾打过借条。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据借条,依法判决张先生偿还欠款6600元。
原告李女士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张先生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借款,因两人系朋友关系,原告无法推脱,故借给被告8000元整。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李XX借给张XX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属无息借款,定于2010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XX,2009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1400元,下余6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生则辩称:原告所述我拖欠其8000元不属实,不予承认,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我家中条件并不困难,我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手印不是我按的,只有签名是真实的,至于借款过程我是怎么签的名,我不知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及形式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当庭承认该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法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欠款1400元,该1400元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6600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实际上应视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该借条虽系原告书写,被告签名,但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否认手印为其本人所按,而只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此异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签字或盖章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可证明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被告所认可的签字已充分证明了该借款合同的成立,指印仅仅是补充作用,即使鉴定结果证明指印不是被告所按,也不能否认借款合同的成立,况且本案中被告也未对指印申请鉴定。因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