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而被业主告上法庭,大部分业主依照合同获得了赔偿,而业主李某却没有获得赔偿。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李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法院驳回。
2006年8月21日,原告李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洛阳某开发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153159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住房一套,房屋交付日期为2007年1月8日。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73159元,余款8万元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10年。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给乙方(原告)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接收人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移交(此前交房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房屋交接单》是购房人领房的凭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实则面积及总房价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经房管局实测面积为120.6平方米,原告需支付差额1475元,实际购房总价款为15463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其行为违约,致使其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已是事实,但无论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或是其实际交房时间计算,均已超过了起诉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证言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但本院认为,该两证人均系该业主,属于业主间相互作证,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