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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饮料却被崩伤眼睛 消费者起诉娃哈哈获胜

  发布时间:2011-09-10 08:53:14


女士怎么也想不到,买一瓶饮料却给她带来了一场持续了两年的诉讼。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终于对这起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女士经济损失21195.01元。

2009年9月21日,原告女士在河南科技大学周山校区的一家商店里购买了一瓶娃哈哈营养快线,在开启瓶盖时发生“爆瓶”,瓶盖崩击左眼,后经商店经营者和娃哈哈公司业务员协助下于当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黄斑裂孔、玻璃体混浊、继发性青光眼,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58天)花医药费7953.41元。原告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949.6元双方因伤损事实及赔偿数额等事宜达不成协议。2010517女士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做伤残鉴定,其左眼损伤属于七级伤残。女士于2010518将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了答辩人的产品;其次,即使原告确实购买了该产品,但其并未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消费投诉结案报告》及《终结调解书》,还有产品经销者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资证,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告女士于2009年9月2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周山校区院内饮用被告生产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时被瓶盖崩击左眼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洛阳百家好医生超市等票据为不合格票据,又无医院医生处方,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做伤残等级鉴定,其自行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七级伤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的证据不足,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说法: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笔者走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该法官认为:

对于被告提出的让原告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此产品缺陷无举证义务,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因该产品受到伤害即完成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洛阳百家好医生医药超市开具的票据(价值1807.17,因系不合格票据,且无医院医生所开处方,属于擅自到药店购买的药品,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自行到司法鉴定机构所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未经被告同意,也未通过法院的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对其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拒不配合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和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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