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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多困扰 执行法官一朝解

  发布时间:2017-06-27 15:27:20


    6月26日,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困扰当事人双方多年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圆满执行了结,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基本案情:王某某、符某华、符某红系贾某某所生子女;符某霞、符某云、符某枝系符某某所生子女。贾某某与符某某于1978年4月29日再婚,符某华、符某红为符某某的继子女。1996年6月25日,由洛阳市某律师事务所代符某某、贾素某某写“遗嘱书”一份,载明:“我夫妻二人现住房为洛阳市某公司公房,该房位于本市涧西区某处,建筑面积52.5平方米,房改价16621.63元。因我们无购房资金,经与五个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四女符某红一人付全部资金16621.63元。为避免我们百年后,子女为此发生纠纷,特在生前对该房作如下处分:一、前列住房,我二老有终生居住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二老百年后,该住房房产权归四女符某红所有……”。1996年6月28日,洛阳市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符某某人民币16621.63元,系付购房款”,该购房款系由被告符某红的丈夫和符某某前去缴纳。1996年10月31日,符某某及贾某某出具“遗嘱之二”,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某公司29号街坊某处房一套,出售给符某红购买。我二老有生之年可以居住使用,百年以后仍归女儿符某红所有。兹因今年6月买房后我托人写了个遗嘱。今天我又亲笔书写第二次遗嘱作证。……”。1997年10月1日,符某某及贾某某出具“遗嘱之三”主要内容为:符某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和1996年10月31日的“遗嘱之二”及1996年6月28日的购房款收据交由案外人王某某保存。1998年9月4号,符某某及贾某某出具“因买房第四次证据”,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最初由符某红出资购买;1997年,符某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同年,案外人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符某华,故而我今第四次写证明给符某华保存。……,关于以前我给符某红写过两次证明,给王某某写过一次证明,如今这是第四次证明。在此以上所有的证明和洛阳市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都应转交给符某华保存永远作为证据”。2003年7月3日,洛阳市某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向符某华发放房屋产权凭证,载明涧西区天津路某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符某华。2006年1月12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符某某与符某霞、符某云、符某枝之间的协议进行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某处房屋的符某某个人产权份额,只限归符某霞、符某云、符某枝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符某某自愿撤销以前所有书面对涉案房产中符某某个人份额对符某华、符某红的一切承诺,并声明撤销作废”。2007年,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符某某。2009年9月29日,符某某手书“关于XX号街坊房子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的房款系由符某某实际出资。

    另查明,贾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死亡,符某某于2013年1月死亡。在庭审中,符某霞、符某云、符某枝对三份“遗嘱”及“因买房第四次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其均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符某华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包含有1996年6月25日的“遗嘱书”、1996年10月31日的“遗嘱之二”、1997年10月1日的“遗嘱之三”、1998年9月4号的“因买房第四次证据”及1996年6月28日的洛阳市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

    涧西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华、被告符某霞、符某云、符某枝、符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某处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符某华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符某华、符某霞、符某云、符某枝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这个终审判决迟迟没有执行,2016年3月1日,符某华向涧西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将符某某名下的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某处房屋过户至符某华名下。符某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至此,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圆满执结。

责任编辑:史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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