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从涧西区法院获悉,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历时三年,在经历一审、二审、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李建锋圆满地画上了句号。
案情:2014年8月2日,原告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车上所载渔具包与交汇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载的渔具包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所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损坏。8月22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至孟津某医院进行治疗合计花费2298.87元。同日,原告转至河南某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2771.55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原告又到洛阳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268.89元;原告另举证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其两次检查花费252元。经过三次住院,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4714.92元。后,原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涧西区法院。诉讼中,经原告高某某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1、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高某某2014年8月28日出院后90日内需护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称其旧患复发,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到洛阳某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129.29元。2015年5月20日,洛阳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癫痫持续状态,2、低钾血证,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某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厂人事科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高某某因住院于2014年8月2日请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 ,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显示,平均工资为2522.4元。原告另移交一份某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王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向单位请假,在医院护理高某某。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又向单位请假,这期间共计请假5个月,按照单位的相关规定,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平均工资为3298.04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洪军支付误工费12434.2元;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577.53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然而被告梁某某并没有按照终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法律义务履行,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涧西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某某发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关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告知书》,与此同时,执行法官遍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告知被执行人孙某某如果继续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给其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同时,还耐心地做思想工作,告知不履行法律义务可能被追究“拒执罪”,促使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