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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要抚养费数次上法庭 执行扣划终了结

  发布时间:2017-08-24 09:47:28


    原告马某某之母涂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日被告参军,后双方失去联系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在双方同居期间,涂某某生育一子,即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支付抚育费10万元并支付医疗费3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赵某自2008年5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时止。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赵某自2008年5月份起,每月承担马某某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时止,赵某补偿马某某5000元,并确认了马某某与赵某之间系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马某某再次诉至涧西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医疗费26000元,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20030.67元。被告赵不服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后赵某撤回上诉,洛阳中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准许赵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7月31日,原告马某某再次向涧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其抚养费和医疗费。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1月份生病住院,所花医疗费均系原告之母涂某某支付。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医疗票据16张,涂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17998.05元。

    涧西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赵某自2014年7月2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办法: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涂某某,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被告赵某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涂某某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0099.03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杨卫经过多方查找,始终联系不到被执行人赵某,采取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时,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向相关机构下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执行款交到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涂某某手中,一起纠结多年的抚养费纠纷案终于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史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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