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李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常某及其亲属借款,并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65万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常某(债权人)与被告李某某(债务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条据》一份,载明:“债务人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29日在涧西区某农业科技公司以2%利息分别借贷常某6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借贷闫某某(常某家女婿)25万元,2015年2月5日借贷张某(常某之女)30万元。债权人常某、张某、闫某某,债务人李某某均同意将闫某某、张某俩人55万元包括2%利息转常某名下为债权。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款人李某某均收到并确认无疑。四笔借款利息2%除闫某某付止2015年4月外,其余均付止2015年3月。李某某期间付本金12万元常某均收到┈”。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张某、闫某某书写的《说明》,二人均认可上述约定。借款条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分别给付10万元和2万元。根据《借款条据》的约定,结合被告李某某的付款日期,截止2016年1月份被告欠付利息合计30.8万元。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常某偿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
然而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并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法律义务履行,原告常某于2017年3月1日,向涧西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关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告知书》,与此同时,执行法官杨卫遍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将其银行账户冻结,并将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给李某某、韩某某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同时,还耐心地做思想工作,告知不履行法律义务可能被追究“拒执罪”,促使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常某也申请法院将被申请执行人从“黑名单”上撤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