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6日,洛阳某重型机械公司(下简称:洛阳某公司)与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半移动破碎站供货安装合同》,洛阳某重型机械公司从焦作市某运输机械公司(下简称:焦作某公司)购买的皮带机系用于履行洛阳某重型机械公司与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2012年,焦作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某公司向焦作某公司购买皮带机一台,价格为76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洛阳某公司向焦作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28000元。2013年5月3日、6日,洛阳某公司向焦作某公司分别支付340000元和40000元。2013年5月26日、27日和6月18日,焦作某公司向新疆发送货物,该三批次货物分别在同年5月30日、31日和6月23日签收,洛阳某公司对收到上述货物不持异议。其中,发货清单显示,5月27日发送的货物中有一道聚氨酯清扫器1件、二道聚氨酯清扫器1件、空段清扫器1件。2013年8月30日,洛阳某公司向焦作某公司发函,称:“胶带机存在问题……。建议在正式调试前3至5天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2014年4月11日,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某公司发送传真,称:“在使用期间转载皮带运行时出现了问题……现需贵方予以解决以上问题望贵方来人抓紧处理,确保我方正常运行”。2014年4月24日,洛阳某公司向焦作某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站中的排料皮带合同,皮带机现出现下列问题……现用户要求贵公司速派人员到现场解决,以保证正常生产”。后,焦作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因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
涧西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洛阳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某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被告洛阳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洛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被告洛阳某公司并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法律义务履行,原告焦作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涧西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作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涧西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告知书》,执行干警毛迎涛遍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给该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造成极大影响,迫使被执行人最终履行了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