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在依法治国的法制进程中,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也逐渐增强。在此大社会背景下,各种矛盾都涌向了国家审判机关,从而造成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全部社会矛盾未经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直接进入到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讲,放弃了其它更为高效便捷的救济途径,对审判机关来讲,则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近年来,最高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和一些地方机关都在不断探索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此情况下,具有历史意义的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了其协调行业纠纷的主要功能。
一、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渊源
在历史上,最早担负起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非诉组织应属于商会,它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商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实现政府与商人、商人与商人、商人与社会之间相互联系的重要纽带。商会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的商人行会,法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商会的国家,是近代商会的发源地。商会一般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公益性、民间性、自律性和法人性。
商会是中国近代最早建立的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影响力最大的社团之一 。我国的商会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具有地域性的商会,通常由某地区企业公司、公务人员、自由职业者和热心公益的公民自愿组成的组织,如历史上的四川会馆、浙江会馆等;另一种是具有行业协会性质的商会,由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相关的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其宗旨是加强同行业企业间的联系,协调行业利益,解决行业内的纠纷,化解行业成员与他人的矛盾,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旧中国商会创始于清末,陆续设于全国各县、市及较大乡镇,并有全省和全国的组织。一般由同业公会会员或是商号会员组成,常为大资本家及地方士绅操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旧商会解散,另组织工商业联合会。
二、我国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当前,解决行业纠纷的组织很多,通常以商会、行业协会、学会、社团等形式出现,如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大学生社团,以及家具协会、酒店协会等等。我们最为熟悉的当数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它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作为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因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指导下的各级协会履行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基于历史原因,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行业性组织往往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在运行过程中也更加规范,如全国工商联全会,而不具有官方性质的行业性组织则更多地体现其民间团体性,依靠行业自律性运作,因其行业局限性,容易与行业成员或业外主体产生纠纷。如前两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酒店12点前结帐”的行规,酒店根据“国际惯例”对超过中午12点结帐的客人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做法引起消费者不满。对此,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在《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虽然删去了12点退房的规定,但明确规定“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由此可以看出,行业协会不具权威性和行政强制力,协会的规定要依靠会员的自律性来执行,因此可知,行业协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是有限的,它只是起到协调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等作用。
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1、专业性强,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发起者通常是该行业内具有一定威信或身份的人员,其对本行业内的情况较为熟悉和了解;2、认可性强,维护行业权益和行业内成员的合法权益是行业性组织的主要职能之一,而行业组织参与解决纠纷时所提出的调解意见相对于组织外人员来讲,也更容易被行业成员所认可;3、保密性强,对于行业内成员之间的纠纷,当事人通常不愿意让外界知道,或者外界知道后对该行业的整体形象可能产生影响,而在行业组织的协调下,业内纠纷则可以在保密的状态下得以解决;4、业界影响性强,对于行业成员与其他人员发生的纠纷,行业组织可以依据业界的行规或通常做法,通过对行业成员的指责或孤立等态度影响性,在纠纷处理上具有一定的震慑力;5、协商性强,行业成员之间产生纠纷时,因从事同一行业而更有共同特征,双方和平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更强。另外,通过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更加便捷、高效地化解纠纷,降低诉讼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间接地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
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1、行业局限性,行业组织形成的基础是维护本行业权益,这一基础决定了其自身的行业局限性,行业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可能具有法律漏洞,为以后的履行埋下隐患;如云南的饭店消费自带酒水案,虽然法院判决消费者胜诉,由于昆明市饭店行业协会出于其行业利益而对此判决结果保持沉默,导致此类问题却未能从根据上得到解决。2、不具有强制性,对于行业内的决议、规定、纠纷协议等,在执行中不具有强制性,业内成员的孤立、指责等并不能保证行业组织协调下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强制执行。 3、不具有法律保证性,行业组织依据行规或通行做法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不能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如最近央视曝光的火锅使用“老油”的问题,对于使用“老油”在火锅界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只不过消费者不知道而已,但是如果两家会员因底料配方问题而发生纠纷,火锅协会将依据行规处理纠纷,而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或能否保证消费者健康等侵权、违法问题不会涉及。4、对行业组织协调人有一定要求,协调人应在本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威望,办事公道,热心矛盾化解工作,如果协调人不能够一碗水端平,则不仅不能化解纠纷,反而会使行业成员对行业组织失去信任。
三、规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争端解决机制的专业化趋势逐渐增强,无论是消费者协会对日常消费纠纷的介入,还是我国的打火机出口行业在遭遇欧美、日本等国CR法规封堵后,温州打火机协会密切关注、积极应对,并组团前往游说、陈述立场,维护我国打火机行业的共同利益,行业协会在当今社会矛盾化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越来越显示出其自身优势。但是,在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我国的一些民间行业组织不够规范,因此纠纷的解决中表现为矛盾化解能力较弱、行业组织的担当性不强,对成员维护合法权益的请求不能够及时地予以充分保护。
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加强行业组织对成员的指导作用,提高行业组织的纠纷解决能力,增强行业组织的法律意识,革除行业陋习和弊端,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业组织充分发挥其行业业务指导、内外协调、解决纠纷的职能作用。
1、行业主管部门积极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对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行业组织的运作情况给予积极的指导,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服务,为辖区企业的生产、销售牵线搭桥,对不规范经营的企业,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通过行业组织予以清理整顿,确保合法经营。
2、积极进行法律指导。协助行业组织对组织内的规定、决议等进行法律审查和指导,对过时的行规或不合法的潜规则积极帮助行业协会予以修正和更改,使行规和行业做法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衔接,避免出现合规而不合法事件的发生。
3、提高行业组织协调人员法律素质。利用行业组织的特殊优势,通过多种形式对行业组织协调人员或业内成员进行法律培训,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法律水平,不断提高行业组织协调人员的法律水平和调解能力。
4、引导行业组织人员从事公益法律事务。选举行业组织协调人员或行业成员为人民陪审员或法律监督员等,对涉及行业纠纷的案件由该行业人员参与陪审或法律监督,进行调解。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调解和合议等程序的亲身参与和感受,使协调人员成为行业内的普法员和宣传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