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元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一份,内容为“投资人(刘某某)于2015年元月26日,将25000元打入本人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帐号上,由组织方(田某某)负责交易,时间期限为一年。投资人的不动资金,组织方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率于次月1日前必须打到投资人的银行帐号上,到期最后一个月连本带息一并打到投资人的银行账号上,若不足投资人的本金,组织方负责补齐,若多出投资人的本金,投资人必须取出付给组织方,否则各自将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即往其本人开设的某大宗农产品商品交易所账户上打入了25000元,并把账户号及密码告知了被告田某某,由被告田某某按协议负责操作交易,被告也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某某又继续操作交易了三个月至2016年4月底,并向原告支付了这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刘某某更改了密码,被告田某某无法登陆操作交易。庭审中,被告田某某称其最后操作原告账户交易后的余额为398.27元,原告刘某某对该数额表示予以认可。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5000元,诉至涧西区法院。
法院依法审理后,对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4601.73元。被告田某某在给付21万后剩余部分没有履行返还义务。
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下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被告财产令》,执行干警王海潮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告知被执行人如果继续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告知不履行法律义务可能被追究“拒执罪”,促使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