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礼与被告闫某琴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为案外人阎某振),被告闫某琴、杨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4日,闫某琴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将父亲(已故),留下的一套新房交闫某琴使用。闫某琴将一套旧房子转交给闫某礼使用,并将应有手续办妥。特立字为证明。因新旧两套房产均属某厂房改房,故1999年1月8日该厂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 我厂职工闫某振及配偶都已去世,同意将其一套新住房转闫某琴;闫某琴将一套旧住房转闫某礼。后原告闫某礼协助被告办理了这套新住房的过户手续。被告闫某琴、杨某某没有协助原告闫某礼办理旧住房的过户手续。诉至涧西区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闫某琴、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闫某礼办理上述旧房的过户手续。
但是,被告闫某琴、杨某某迟迟拒不配合原告闫某礼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干警王翔云接到该案后,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同时,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向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使该房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