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某处总面积为165.24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首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并由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最后在双方缴纳房屋契税等费用时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某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被告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下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被告财产令》,执行法官李建锋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告知被执行人如果继续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使该房产顺利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