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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赋予行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的结案方式

  发布时间:2018-11-16 16:32:19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对于财产执行案件,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执行不能时,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对于行为执行案件,当执行不能时,能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赋予行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的结案方式。

    案  例

    2016年4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后因房价上涨,被告王某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某于2017年5月4日将被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10月15日,法院做出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某小区房屋的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2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告王某欠案外人张某10万元,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8日已被其他法院首次查封,现案外人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即执行不能,待符合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因该案件民事承办法官未查明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其做出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民事判决应当以院长发现的方式,进入再审程序。在再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向原告李某释明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并征求原告是否将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追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则因执行不能而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如原告变更为追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则根据案情,依法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判决结果正确

    本案为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购房款,但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导致被告违约。在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选择要求被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涉案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期间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民事法官有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其真实性,但涉案房屋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虽然本案存在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民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向原告释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如果民事法官在法庭上告知原告,其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那么完全有可能因为法官的释明而导致原告改变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后,原告偿还了案外人的欠款,其他法院也解除了对涉案房屋查封,那么则很可能置民事法官于被动地位。本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在该案审理阶段进行的,进一步假设,如果其他法院是在本案判决生效以后、进入执行以前采取查封措施,那么将同样导致本案面临执行不能的现状。

    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的结果,既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不当造成的,也不是民事法官未尽到释明义务造成的。

    二、案外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案外人张某因与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虽然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某与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法律权利上来讲,二者均为债权的范畴,系平等的权利。并不能因为李某的权利对象是房屋、王某的权利对象是金钱,而得出以债权为基础的物权交付请求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的结果。除非李某对涉案房屋存在期待物权,那么李某可以通过向查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权利。即使李某主张物权期待权的执行异议成立,也并不能否认房屋买卖判决结果错误,恰恰证明了判决结果的正确,最终房屋买卖纠纷判决结果得以执行而已。

    三、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本条解决的是财产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执行不能时的结案方式,但对于行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执行不能时如何处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尚未做出明确规定。正如本案,因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又不符合提起期待物权执行异议的条件,该案可能在法定六个月执行期限以后,甚至于一年、两年内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中,也可能在六个月后因被执行人王某向案外人张某偿还了欠款而解除查封。但是,在执行案件立案六个月执行期限期满,必须结案,而本案又不符合法定的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结案条件,因此,只有以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即执行不能,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即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时,恢复本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赋予行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批涉及行为执行的案件,因为执行对象(如本案中的房屋)或执行主体(如不可替代的行为执行)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不具备执行条件(但有具备执行条件可能),而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到位,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责任编辑:周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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