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凭一张汇款单要求被告偿还46000元,被告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其他事项费用,最终洛阳市涧西法院的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4月27日,原告张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某汇款46000元,有关汇款凭证并未显示此笔汇款的性质、用途。原告以该汇款系被告帮其购买吊车款项,至今没有买到吊车也不退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46000元。被告王某向法院举证,证明该46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丈夫偿还其他相关款项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汇款46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发生的原因及付款的性质,即原告主张的该款为委托被告购买吊车的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同时,原告起诉时作出的其与被告的关系、认识过程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关系及双方存在较多经济往来等事实,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代为购买吊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情形,如果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争议,均可另行主张、处理。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