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被告人因恶意透支信用卡,被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189908302XXXXX的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截至2012年7月17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1085.07元,其中部分透支金额挥霍。该王某经交通银行二次以上催收,拒不还款。2012年12月27日,王某家人已将王某在交通银行的欠款还清,并取得交通银行谅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其亲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涧西区法院遂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恶意透支10000元就有可能担刑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