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然而,被告人侯某却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暴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自以为可以瞒天过海,然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2014年2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侯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2013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扣押、提取了被告人侯某某所生产的豆芽并现场挖掘出6-苄基腺嘌呤62支,经鉴定,在送检的豆芽中发现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两种不得添加的物质。经调查,2004年开始,被告人侯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某地用他人简易平房生产豆芽,并在其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生产出来的豆芽分别在洛阳市涧西区八号菜市场和谷水街农贸市场进行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即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