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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车辆做抵押 合同诈骗领刑罚

  发布时间:2014-04-30 17:35:52


    2014年4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诈骗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庞某从被害人王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CMR335的现代锐动轿车,为了偿还债务,庞某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曹某。2012年6月,庞某从被害人冯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CP7830的瑞风商务车,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通过楚某进行抵押。2012年6月24日,庞某从被害人杨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CMW103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因欠杨某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杨某。2012年5月,被告人庞某从被害人冯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CPD278的黑色别克轿车,为了向王某借钱,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向王某提供了伪造的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某在看到行车证上显示该车车主为庞某后,答应借给庞某5万元,直接扣除3000元的利息,给了庞某47000元现金,冯某经多方查找,于2012年11月22日在某洗浴中心门口将该车找到,用备用钥匙开走。

    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将从冯某处租赁的价值83424元的车辆,谎称为自己所有,抵押给王某,骗取王某47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但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合同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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