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普通的消费,使他陷入了一场诉讼;一件简单的举报,使违法者受到了处罚。他是一名和你我一样再普通不过的消费者,但是他所具有的消费维权责任意识,使他成为一名我们所敬佩的人。
消费 产生纠纷
2008年5月13日,李先生在洛阳一大型外资超市采购食品时,恰遇某知名牛奶品牌进行产品促销。
据促销人员介绍,该公司生产的牛奶饮品中含有芦荟颗粒,不但营养价值较高,而且还具有清火美容养颜等功效。李先生以前没有喝过这种饮品,但出于对该公司品牌的信任,同时考虑公司搞促销,价格也比较优惠,每箱才42元,就一下子购买了两箱该品牌的牛奶饮品。
由于天气渐热,李先生外出时或者从外面回来后偶尔喝一盒,两箱牛奶饮品没多长时间就喝完了。李先生觉得购买这两箱饮品挺划算的,况且喝牛奶饮品总比喝水有营养吧!
然而,在喝这两箱饮品期间,李先生发现他的皮肤存在红肿现象,皮肤也粗糙了,有时还伴有恶心、呕吐和腹泻等症状。刚开始,他以为是自己对什么东西过敏引起的,或者是吃了什么不干净的东西,直到后来李先生去医院请医生检查,听医生说芦荟饮品并非人人适宜饮用时,他才知道自己的身体不适是因为饮用了含有芦荟的牛奶饮品引起的。
听了医生的解释后,李先生对该公司的行为非常气愤: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大型公司,竟然随意在牛奶饮品中添加芦荟成份,而且也没有在产品中注明适宜人群,导致自己出现不明原因的身体不适,真是想起来都有一股无名火无处了发泄。
幸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李先生皮肤红肿、粗糙等不适的症状消失,身体也得以恢复了。
举报 受到处罚
后来,李先生通过上网查询得知,2002年我国卫生部部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将芦荟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由此可知,卫生部只允许将芦荟用于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生产,而不能用作普通食品,所以,芦荟食品只有获得“保健食品”或“新资源食品”批号才能上市。该公司生产的牛奶饮品作为普通食品,其中添加芦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真是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李先生想想自己只是该品牌在洛阳一家超市的其中一名消费者,在全国不知道有多少象他一样的消费者出现了和他一样的症状而忍气吞声。
况且,这种产品目前仍在全国各家超市销售着,无数的消费者也仍在购买着,李先生觉得自己要尽其所能得为这件事情做点什么,否则该产品将继续生产和销售。
随后,李先生就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对该公司生产的含芦荟粒饮品存在违法行为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
2009年5月25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下属工商所对李先生举报的洛阳某超市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的芦荟颗粒饮品一案下发了处理结果告知书:“经调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特此告知!”
然而,当李先生拿到工商部门做出的处理告知书去找超市协商时,超市的答复却是“拒绝赔偿,爱到哪儿告就到哪儿告!”
李先生虽然没学过法律,但是他知道办事情不是为个理儿。通过查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李先生得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还要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部门对超市仅仅处罚200元,已经明显过轻了,但超市却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态度蛮横。
诉讼 虽败犹荣
2009年6月2日,李先生以超市和牛奶饮品厂家为共同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李先生认为,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里违法添加芦荟成份,而且没有注明适宜人群,严重误导和欺骗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84元;增加十倍赔偿840元;召回所售“芦荟粒”牛奶饮品违规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打印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074元。
开庭审理时,因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其意见被法院批准。
法庭上,牛奶饮品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休不适格,因为原告是2008年5月13日购买的产品,却在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的当天提起诉讼,并提出十倍赔偿的高额索赔,而怀疑原告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购买牛奶饮品,因此怀疑原告是恶意诉讼。被告超市的诉讼意见和饮品公司的意见相同。
原告答辩,产品的确是2008年5月13日购买的,一直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没有放弃自己的诉求。工商部门于2009年5月25日才收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之后找被告进行协商无果,一个星期后进行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喝了自己的牛奶饮品才出现了过敏反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过敏而进行治疗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承认,的确没有票据证据自己到医院治疗,因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过敏是因为喝了牛奶饮品而引起的,所以治疗的票据当时没有保存。但自己找到了当时的购物小票及超市开的购物发票,均可以证明自己的确在超市购买了该品牌的牛奶饮品。
2009年11月1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做出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先生在被告超市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价款取得了等价的物品,原告将所购买的物品已经消费,再请求被告退货款有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出现皮肤红肿、粗糙等现象,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的“芦荟粒”牛奶饮品违反相关法规,已受到相关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不同的概念,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交被告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请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李先生最终因自己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了他诉讼请求,还承担了500元的诉讼费。通过此次诉讼,使他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一次抗争,虽然失败了,但至少使销售者和生产厂家因违法添加芦荟而受到了处罚,也使其他消费者通过他的诉讼而学到了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