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挪用资金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查,2011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到洛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入股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合并经营。2011年5月17日,刘某受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共同委托办理公司设立手续,期间,刘某于2011年6月3日、6月16日分两次将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上的400万转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公司发现后,刘某于2011年6月21日转回200万元,2011年6月24日至7月2日还款60.7万元,截止2011年9月16日,仍有139.3万元未还。2014年3月17日,刘某将挪用资金款项全部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股东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公司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