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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车间摔伤 雇主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5-10-13 15:33:59


    2015年9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雇员,为被告的面包房制作面包干点。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干活期间因车间内地面湿滑摔倒,当即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病理性骨折;2、右髌骨无菌性坏死。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受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刘某具体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7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某护理费1640.76元(29943.92÷365天×20天);护理人员胡某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340.10元(24457÷365天×20天);5、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030.49元(24457÷365天×90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共计19572元,每天平均数额为53.62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2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464.99元(19572÷365天×529天-被告已支付的2290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共计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海某生活费共计17786.38元(14821.98×12年×2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500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137932.9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978.13元、住院期间杂费198.7元及护理费1070元。剩余125686.14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86.14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周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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