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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合伙资金办私事 惹怒合伙人诉求散伙

  发布时间:2015-11-06 10:57:10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诚信是生意合作的不二法门。王先生就是不按规矩做事,和朋友合伙做生意该出资不出资,还用合伙人的钱还了自己的债。着实让和其合伙的人恼火,即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2015年10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五金及标准间项目;合伙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合伙资金于2014年3月31日以前交齐存入双方新开设的专用银行卡中;王某为合伙负责人,由王某负责对外开展业务、日常管理等。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分六次向专用银行卡中汇入资金45万元整。截止目前,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且原告出资的45万元合伙资金,被被告王某全部转入他人个人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开展过任何业务。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并未开展过任何业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出资的45万元合伙资金属实,该事实清楚,该出资款已被被告王某全部转入他人个人账户,导致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4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该合伙纠纷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许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某对王某的赔偿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许某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4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责任编辑:周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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