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消费 索要赠品被拒绝
2009年5月,天气已逐渐变热。洛阳市民李先生打算购买台电风扇度过这炎热的夏季。
刚好,李先生看到洛阳晚报上的一版广告,是一家全国连锁的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庆祝新店开业,从5月16日到5月18日连续三天进行让利活动。
宣传广告中“生活电器,开业狂欢,购物特惠,单件赠送,满88元,送电水壶”的内容,吸引了李先生。因为他觉得一台电风扇最起码也得一百多元,还可以再赠送一个电水壶,店家的让利幅度还是比较大的。
在宣传广告的引导下,5月16日这天,李先生一大早就来到电器公司新开业的这家店面,经过一番挑选,他最终挑选了两台不同型号的电风扇,分别价值118元和138元。
李先生到收银台分两次交了款,按照宣传广告,李先生可以得到两台电水壶。可当他付完款,拿着小票要求店方兑现广告承诺领取这两台电水壶时,却被告知:李先生所购买的电风扇属于特价商品,按照宣传广告单上“特价机明示商品不参加活动”的规则,李先生不能获赠电水壶。
李先生这时才注意到,在整版广告的最右侧,的确有一竖排比绿豆还小的字:“特价机明示商品不参加活动,图片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详情见店内海报,赠品数量有限,赠完为止,如有刊误以店堂海报为准。”
顿时,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涌上了李先生的心头。
虽然自己并不是为了获赠电水壶而去购买电风扇的,但是店方一方面以超大号字体在中心位置写着优惠让利活动,另一方面却以不仔细看几乎看不到的字体在犄角旮旯的位置写着除外商品。如果说商家把顾客当作上帝,那么店方的行为简直是对上帝的戏弄!
电器公司的推诿态度和拒绝行为,更加得令李先生愤怒!
提起诉讼 法院调解获补偿
2009年8月18日,李先生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电器公司虚假宣传为由,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李先生认为,电器销售公司为了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置法律的严肃性和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利用虚假广告的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和虚假的有奖销售。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电器公司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其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因此,李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欺诈销售行为给予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及书面道歉,并支付李先生一倍的购物款532元,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答辩人在宣传广告上明示特价机不参加活动的字迹太小,但并不能以此就认定答辩人存在欺诈销售行为,而且在每一款不参加活动商品上采用“爆炸贴”等方式明示了该款商品不参加活动的提示,顾客在购物时应当能够一目了然地看到该告示及爆炸贴的提示内容,原告称没有看见该提示,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如前所述,因为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原告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双倍赔偿,也不能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之所以无法得到公司赠送的礼品,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及李先生不能满足答辩人活动规则的要求所致。因此,被告拒绝满足原告的非法要求,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书面道歉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电器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销售行为而展开激烈的争辩。
原告李先生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电器连锁销售公司,以虚假宣传广告欺诈消费者,店大欺客,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被告长期自我标榜和宣传的良好社会形象。
电器销售公司则出具了对其他参与优惠活动的顾客拜访记录表,上面显示顾客已领取了赠品,从而证明优惠活动的真实性。最终,原、被告双方经过一番你来我往的唇枪舌剑,法庭辩论无果而终。
在最后陈述结束之后,法官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同意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时,出现了戏剧化的场面,双方均同意进行调解。
最终,在双方互相妥协的前提下,法院就原告李先生诉被告洛阳某电器销售公司为虚假宣传侵权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洛阳某电器销售公司同意于2010年1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先生补偿款900元;二、原告李先生接到补偿款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因原告撤诉而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先生承担。
经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月13日,李先生如约收到电器销售公司支付的补偿款900元,并同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批准。
法官释法 法律漏洞需完善
结案后,该案主审法官做了以下解释: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对此问题,首先从广告的形式上来看,被告将优惠让利活动以超大号字体显示,而将不参与活动商品则以最小号字体显示,在字体比例上 是不相称的;其次,从广告的设计上来看,被告将让利活动在显著位置标明,而将备注说明则放在整版宣传的“犄角旮旯”位置,在排版形式是不平衡的;最后,从公众的阅读习惯上讲,如果不仔细寻找,很难注意到商家的备注说明,极容易误导公众。虽然电器销售公司在店内单独注明了某些商品不参与买赠活动,但是从广告宣传的角度来讲,已经使公众获得了“盛大开业,热卖三天”的商业广告信息,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商家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我国消法和广告法中的欺诈程度,但使公众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误解,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广告法中不够完善的地方。
在国外的同类法律中,对广告宣传内容所排除的事项在面积比例和字体形式通常都有详细的规定和要求,而在我国与广告法的相关法规中,对与广告宣传的例外或备注内容在面积和形式上均无任何规定,因而极易产生纠纷。法律和法规都有一个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比如我国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是一个例子,从最初一个普通条款到目前相关法规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以黑色加重字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在卷烟标识的相关法规中,也对健康警示语的面积和字体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最终,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以商家为消费者补偿900元的形式结案。对此结果,主审法官解释:补偿通常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民事行为虽然合法,但是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赔偿则是指违法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或是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的广告宣传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的确使消费者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误解,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还是比较圆满的结果。